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680号原告刘士武,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居民。被告马超,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个体户。被告范青华,女,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居民。
原告刘士武诉被告马超、范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孝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武、被告范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武诉称,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和银行汇款单一张。
被告范青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被告范青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范青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电超市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超、范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武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息,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息)。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