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德昌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4日11时许,德昌县公安局小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德昌县小高镇海花村2组的家中搜到射钉枪1支,子弹20发、黑火药10克、铁砂子若干。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缴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用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