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07号原告代永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秀云,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建恒,男。
原告代永发与被告孙建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永发诉称,被告孙建恒于2013年2—7月和2015年1、2月份共计欠货款26159元,多次找其索要仍然不支付所欠货款,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59元。被告孙建恒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向被告孙建恒供应干菜,该店共欠原告货款252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梅溪饺子馆孙建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记载“欠条,今欠干菜款(2013.5—2013.7)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梅溪饺子馆孙建恒。2014·1·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超过252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梅溪饺子馆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菜,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此系被告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下欠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原告原起诉超出部分在诉讼中已经明示放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按照25200元认定。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放弃,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建恒向原告代永发支付货款2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冠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