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山东省桓台县气象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小型汽车,行驶至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与人民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2016年3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洪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