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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75号

油忠平、郭全海、程魁、李雪冬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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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油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绥化市绥棱县。2013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佳木斯市。2013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北京市怀柔区,住北京市怀柔区。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县,现住佳木斯市汤原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油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应被告人油某某要求驾车来到滦平县城,21时许,四人驾车来到滦平县城福乐多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宝马轿车停在路边,王某某在旁边疯狂烤翅饭店吃饭。油某某和另外三名被告人说王某某欠他钱,要找王某某要钱,随后油某某、郭某某每人手持一把水果刀下车,程某某手持一根橡胶棍下车,三人在饭店门口,等候王某某出门。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后,油某某一手持刀,一手架住王某某身体右侧,将王某某拽到其四人乘坐的车的后座上,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三人随后上车,由李某甲开车往丰宁方向走,期间油某某持刀挟持着王某某让其还钱,郭某某打了王某某几个耳光,程某某持橡胶棍击打王某某手部等部位。王某某迫于压力,偿还油某某7万元欠款,油某某得到欠款后,于当晚23时许在丰宁县城将王某某释放。案发后,油某某将7万元钱退还给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油某某、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程某某应被告人油某某要求驾车来到滦平县城,21时许,四人驾车来到滦平县城福乐多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宝马轿车停在路边,王某某在旁边疯狂烤翅饭店吃饭。油某某和另外三名被告人说王某某欠他钱,要找王某某要钱,随后油某某、郭某某每人手持一把水果刀下车,程某某手持一根橡胶棍下车,三人在饭店门口,等候王某某出门。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后,油某某一手持刀,一手架住王某某身体右侧,将王某某拽到其四人乘坐的车的后座上,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三人随后上车,由李某甲开车往丰宁方向走,期间油某某持刀挟持着王某某让其还钱,郭某某打了王某某几个耳光,程某某持橡胶棍击打王某某手部等部位。王某某迫于压力,打电话给宋某某,让宋某某向李某甲所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7万元钱,油某某得到欠款后,于当晚23时许在丰宁县城将王��某释放。案发后,油某某将7万元钱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口头谅解。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我认识的一个叫东子的人一起去滦平县城的一个牌局,当时王某某输了钱,要向东子借钱,东子没有,就从我这里拿了4万元钱,但是一直没还我。2015年5月19日我想在滦平找个地方开超市,经我联系,下午李雪东开着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轿车,拉着我和程某某、郭某某一起从北京市怀柔区来到滦平县。21时许,在福乐多超市附近,我看见了王某某在一家饭店吃饭,我就对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说这小子欠我钱,我找他要钱去,把他架上车来。之后我和郭某某从车上一人拿了一把水果刀,程某某拿着一根塑料棍子,我们三人就下车了,李某甲开车在后边。等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后,我用左手搂着他,右手拿着水果刀将他带上车,程某某、郭某某随后也上了车。上车后,李某甲开车往丰宁县走,我右手拿着刀,左手驾着王某某,让他还钱。王某某说没有,郭某某打了王某某脸两巴掌,骂了他两句,程某某用塑料管子打了他腿部几下。出了滦平县后,王某某说给我多少钱,我说将钱给我就行,王某某说借我的钱不白用,借我四万,还我七万块钱,我挺高兴,就说行。王某某就给他姐打电话,让帮他凑7万块钱,他姐同意后,晚上11点钟就把钱打到了李某甲的卡上。等钱到帐后,我们就将王某某放在丰宁县城附近,并随手将使用的两把水果刀、塑料管子扔了。后我又将这7万块钱退回给王某某了。2、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9日下午,油某某提议来滦平玩,李某甲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拉着郭某某、程某某、油某某来的滦平。19时许,油某某看见王某某的车后,说王某某欠他钱,要找王某某要钱。郭某某说咱们下车拿着点刀,别让他们把咱们打了。等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后,郭某某和油某某各拿了一把40多厘米的刀,程某某拿了一个黑色的东西就下车了,到饭店门口油某某左手搂着王某某脖子右手拿着刀,就往我们停车的位置拽王某某,等我们上车后,李某甲就开车奔丰宁方向去了,郭某某把刀放在了脚下,又把王某某的手机和钱包从他身上搜出来交给程某某了。油某某在车上向王某某要钱,郭某某给了王某某两个嘴巴子,程某某拿了个东西就打王某某。油某某让王某某赶紧把4万块钱还给他,王某某就说���钱这么长时间了不白用还油某某7万块钱,他说打电话找钱,程某某就把王某某的手机给他了。王某某说这钱是拿去还是怎么着,李某甲说有银行卡。然后王某某就给他姐打电话,让他姐打7万元钱到李某甲的银行卡上。车开到丰宁县城时李某甲的手机短信声响了,他看了下说钱到了,然后程某某就把钱包还给了王某某,油某某就让王某某下车了。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李根在一个沟里设了一个赌局,我在赌局上玩了一个多小时,向高利贷借款4万块钱,利息一天500元,后来没有还。2015年5月19日21时许,我和李某乙在滦平县疯狂烤翅喝酒,要出门的时候,有三个陌生男子持砍刀、尖刀在门口站着呢,又从公路旁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一个陌生男子,这四个人奔我和李某乙过来,我问他们找谁,他们说找我呢,这��两个人过来拿着尖刀一左一右驾着我,还有一个人拿着砍刀站我对面,另一个控制着李某乙,我被他们架上路边停的一辆长城牌越野车上,我坐车的后排,两名男子一左一右拿刀挟持着我,那两名男子一人开车,一人坐副驾驶,在车上挟持我的两名男子一直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用铁棍打我的手,他们还说在路上找个地将我活埋了,说我大概一个多月前,在滦平县滦平镇李根的赌局上,他们老大放高利贷,我借了4万块钱,让我还这笔钱,我说我不欠他们钱,他们就开始打我,他们打了我一会儿,我问给他们多少钱,他们说开始欠4万,现在算是利息,让我还7万块钱。我给我朋友宋某某打电话,让她给他们提供的账户上汇7万块钱,他们收到钱后,告诉我不许报警。拿出我的身份证进行拍照,说我要是报警他们会按照我身份证上的信息继续找我,到了丰宁县城城边,让我下车了。事后那伙人退还给了我7万元钱,现在我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刚出疯狂烤翅门口,有两个陌生男子持尖刀奔我和王某某过来了,旁边还站着一个拿砍刀的男子,那个拿砍刀的男子用砍刀指着我让我别动,另两个人拿着尖刀一左一右挟持着王某某,将王某某带上车后逃跑了,我就赶紧报警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某(王龙),我是他姐姐,2015年5月19日晚,他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让我往一个账户里汇钱,也没说具体什么事,我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一个卡号为×××的账号汇款7万元,分三笔汇的,一笔5万元,两笔1万元的。

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李某乙,报警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21时���。2、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油某某、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王某某伤情照片及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张、滦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李某甲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5月19日李某甲银行卡账户上转入7万元,后于7月21日该笔款项被转出。5、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水果刀、橡胶棍等犯罪工具,经全力寻找未能找到。6、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油某某和郭某某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油某某、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系自首。8、辨认笔录,侦查员将李某甲照片与11张陪衬照片混杂后,王某某未能指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9、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同意对程某某实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10、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同意对李某甲实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持管制刀具拘禁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油某某、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一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四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艳楠

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

人民陪审员  孙小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