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子昱,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李海涛(在逃)系同乡,在原住地电话局打工时相识,后二人预谋来津盗窃。2015年10月底二人抵津,预谋以冒充电话局工作人员为手段进入居民家中,如果居民家中只有老年人,则由李负责找理由吸引老年人注意,李海涛伺机实施盗窃。2015年11月2日,二人冒充电话局工作人员进入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影院后胡同3号楼2门15号被害人张家中,被告人李负责找理由吸引被害人注意,李海涛趁机实施盗窃,在窃得现金2000元后二人迅速逃离。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与李海涛以上述手段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闻喜里1号楼8门盗窃被害人徐现金3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与李海涛以相同手段在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宁乐里15号楼205号盗窃被害人杨现金25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一次性退赔三名被害人赃款共计7500元整(已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徐、杨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及其同伙李海涛的供述以及李海涛指认犯罪现场的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对自己错误有深刻认识,要求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四、李在盗窃中只起到帮助作用,没有实际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虽然并未直接盗窃钱款,但是其与李海涛经过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其吸引被害人注意力是整个盗窃过程的关键环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将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且被告人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应酌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退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案缴款发还被害人张振清两千元,徐俊祥三千元,杨献明两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