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字206号

冯冬宝与张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冬宝,张学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字206号

申请执行人:冯冬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张学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冯冬宝与被执行人张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学智因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冬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学智按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货款4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1.1元、执行费6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认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