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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24号

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人帖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0时15分许,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某歌厅门口,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帖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张某某被帖某某踹倒,头部着地后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帖某某的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帖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在经济上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44337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护理费19800元(18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手机损失费1700元;丢失人民币赔偿金1300元;合计122937元,已付42100元,剩余80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0时15分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某歌厅门口,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帖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上车准备离开时,将追到车前继续辱骂的被害人踹倒,至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900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37187.91元,在个体诊所花费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共计42100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害人实际治疗3个月约90天,其余住院时间为挂床未治疗期间。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意向,被告人再次赔偿2万元,剩余3万元分期支付,该赔偿协议虽不能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帖某某的到案过程;2、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帖某某致人伤害的案发过程;3、证人高某称,看到帖某某气冲冲的上车,张某某追上去在车前骂,帖某某下车朝张某某肚子踹了一脚,张某某仰面朝天被踹到,头磕在井盖上,后脑就流血了。证人吴某某称,二人发生口角,站起来要打架,我就拉开了,张某某推开我又追上去,不知道对方怎么打的,摔倒在地。后脑破了,出血了;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帖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包头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张某某入院病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的医药费支出情况。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谅解;8、辨认笔录,证实致受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人为被告人帖某某;9、被告人帖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害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以原告的诉求为计算范围,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双方的协议,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43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98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天计9900元(110元×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天计9000元(100元×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1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天计9000元(100元×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9800元,综合考虑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80天计(110元×18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手机损失费及丢失人民币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害实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037元予以支持。,核减被告人已经支付的6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4337元。

三、被告人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9900元。

四、被告人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

五、被告人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营养费9000元。

六、被告人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误工费19800元。

七、核减被告人已经支付的6210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