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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08号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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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新宁县。因故意伤害,2015年11月1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与李某甲长期有土地纠纷。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其姐夫李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土地纠纷一事到新宁县白沙农场管理区找被告人蒋某某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及推搡,在被害人王某某推被告人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拿起手中的柴火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李某甲长期有土地纠纷,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姐夫。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小车行驶至新宁县白沙农场管理区场部附近时遇见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就李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土地纠纷一事找蒋某某理论,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及推搡,被告人蒋某某被推倒在地,双方被周围群众扯开。尔后,当被害人王某某开车至白沙农场管理区杨某某屋附近时再次遇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便下车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期间��在被害人王某某推被告人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用从路边拿起的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伤5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唐某乙、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法活)字[2015]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新宁县公安局新公(白)决字[2015]第09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新宁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蒋某某的光盘一张,被告人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芳

审 判 员  李利群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