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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97号

邢惠琴与刘荣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惠琴,刘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97号申请执行人邢惠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荣斌,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邢惠琴与被执行人刘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0元、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48元,共计23443元。申请执行人邢惠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荣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北街支行(具体业务办理在东城区支行)有退休工资,账户(60×××55),本院已冻结该账户。后本院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荣斌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后本院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刘荣斌进行查找,未找到刘荣斌。现被执行人刘荣斌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荣斌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刘荣斌的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刘荣斌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荣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4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