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3059号原告李玲,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孟俊娟,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审理原告李玲与被告孟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孟俊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河北区,且不应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条款,要求我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区,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民间借贷纠纷为借款合同项下第四级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区,原告住所地载明为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92号2栋509号,该地点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俊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