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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东生、张立儒、王杰、原审被告高燕、林中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高东生,王杰,张立儒,高燕,林中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世明,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生,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宁夏平罗县,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儒,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被告高燕,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被告林中瑞,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东生、王杰、张立儒、原审被告高燕、林中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明,高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张立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杰、高燕、林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高东生以粮食贩运为由向千雪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王杰、张立儒在担保人情况处填写担保人情况。当日,高东生、王杰、张立儒与千雪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王杰、张立儒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王杰、张立儒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自愿为高东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息及到期还本,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高东生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密码交予千雪公司负责联系贷款的业务员。千雪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笔借款转入高东生账户。同日,高燕将该100000元转入林中瑞账户。借款后,支付利息15933.35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21日),现千雪公司认为该借款现已逾期,经其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高东生以粮食贩运为由向千雪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在千雪公司将该借款打入高东生的账户后,高燕又于当日将此笔借款转入林中瑞的账户,高东生虽然收到该借款,但对该借款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故高东生对该笔借款没有返还的义务,王杰、张立儒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千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千雪公司负担。宣判后,千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高东生、王杰、张立儒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追加高燕、林中瑞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高东生、张立儒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基于共同诉讼或共同利益,而本案中将高燕、林中瑞追加为被告不当,千雪公司认为高燕、林中瑞的身份应该是证人而不是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高东生对借款未实际占有和使用错误。千雪公司已将借款转入高东生账户,已经完成出借方的付款义务,即千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款项如何支配使用,须经过高东生的同意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否则其他人无法支配已在高东生账户内的资金。综上,千雪公司已完成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而高东生未按期还款,其违约行为明显,千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东生辩称,千雪公司采用欺骗的方式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将贷款贷给高东生后,又立即将贷款转入其不认识的林中瑞账户,高东生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贷款,贷款行为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追加高燕、林中瑞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千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儒辩称,同高东生的答辩意见。另补充:2012年12月25日,千雪公司的两个业务经理与王杰在平罗县城星海花园附近的打字复印部找到张立儒,千雪公司说中国人民银行有支农贷款的任务,为完成贷款任务,让张立儒给高东生的贷款进行担保。王杰、高燕、林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阶段,千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11月19日王杰与林中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高东生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千雪公司应该提供证据的原件;认为该证据与涉案贷款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千雪公司是在违背高东生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方式以高东生名义贷款,款项转入高东生账户2分钟后由高燕转入千雪公司股东林中瑞账户,就是用以偿还千雪公司在二审所提交的该证据中反映的王杰借林中瑞的个人债务,但贷款签字时千雪公司告知高东生该笔贷款仅是为完成贷款任务并不实际发生。张立儒质证后,同意高东生的质证意见。证据二、收息凭证八张。证实:按照合同约定高东生归还利息的情况。千雪公司没有以欺骗方式让高东生完成贷款任务,借款用途也是高东生本人所用。高东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息凭证借款人为“高东升”,名字书写错误,且该收息凭证没有高东生的签字确认,事实上高东生也从来没有给千雪公司偿还过利息。张立儒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千雪公司从来没有找过高东生和张立儒催要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对千雪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收息凭证借款人处高东生的名字书写错误,收息凭证没有高东生的签字确认,且高东生、张立儒也不认可支付涉案利息,该收息凭证不能证实高东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千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阶段,高东生、王杰、张立儒、高燕、林中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争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千雪公司主张其与高东生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10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至高东生的银行账户,其在原审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千雪公司就其与高东生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高东生、张立儒主张千雪公司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高东生账户后由高燕再将此笔款项转账至林中瑞的银行账户、高东生未对该笔款项实际占有和使用,因100000元借款已转入高东生的银行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认定由高东生控制和使用。高东生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千雪公司负责联系贷款的业务员,高燕将高东生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支付至林中瑞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能否定千雪公司向高东生银行账户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高东生、张立儒关于该笔借款系虚假贷款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高东生虽收到借款但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为由认定高东生对该笔借款没有返还的义务,从而驳回千雪公司要求高东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千雪公司关于其与高东生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千雪公司与高东生、王杰、张立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千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高东生提供100000元借款,高东生具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千雪公司认可诉争借款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对千雪公司要求高东生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诉争借款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5个月)的利息应为30000元(100000元×24%÷12×15月),千雪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30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千雪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王杰、张立儒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因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王杰、张立儒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东生追偿。高燕、林中瑞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存有不当之处,千雪公司关于原审追加高燕、林中瑞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杰、高燕、林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王杰、张立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杰、张立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高东生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高东生、王杰、张立儒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9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高东生、王杰、张立儒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会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