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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176号

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麻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号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鳌峰路与张果路交叉路口处,与潘某某驾驶的皖PXX**警“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某某报警,被告人麻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麻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潘某某驾驶证、皖P93**警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2006)宣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票据,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鉴定聘请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宣城市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告知笔录,证人潘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麻某某当庭提交由宣州区沈村镇太阳村村委会及宣城市公安局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麻某某家中兄弟三人,自拆迁后其母亲一直随被告人麻某某生活,经审查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