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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506号

葛增良与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增良,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何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506号

原告:葛增良,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号鑫利华商厦****号。

法定代表人:何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凯,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增良与被告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良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国信公司、何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增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凯认识多年。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写明:今借到葛增良3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结算,季度一次支付,借款周期预计一年,中途如需归还,提前通知借方半个月即可。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何凯的个人帐户上,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由于原告现需要资金用于经营,故于2016年3月8日通知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尚欠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折合年利率24%)计算];

二、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国信公司、何凯辩称:1、原告诉请偿还的借款25万元,是国信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是何凯个人借款,应由国信公司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异议。该尚欠的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国信公司偿还,何凯不承担责任。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现借期未届满,不同意提前还款。3、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2、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2、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由于被告在催告后未归还借款有过错,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信公司、何凯针对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凯系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何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葛增良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结算,季度一次支付,借款周期预计为一年,中途如需归还,提前通知借方半个月即可。帐项转入何凯华厦银行账户62×××38华厦银行南宁分行”,何凯在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加盖私章,国信公司亦在该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何凯62×××38账户转入5万元,次日,又向何凯该账户转入15万元。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再次向何凯上述账户转入10万元。以上三次转款共计3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告知函》,催告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告指定的还款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的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并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2016年3月8日,南宁市良轩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账户转入律师服务费8000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交款人为南宁市良轩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向何凯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案涉《借据》有何凯个人签字、加盖私章,并加盖国信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为何凯个人借款还是国信公司借款。《借据》出具后,借贷款项转入何凯的账户,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而非个人用途。因此,何凯出具《借据》及收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借据》为何凯与国信公司共同出具,何凯与国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辩称借款人仅为国信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预计为一年,如原告需被告提前返还的,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即可,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已于2016年3月8日通知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款,履行了催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原告要求何凯与国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增良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广西国信气体研究有限公司、何凯负担2600元,原告葛增良负担6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辉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良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