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4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富田。
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阳县万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C1区烁城中央公园将军路15、16、17、18单元二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蒙造坡,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富田与被申请人田阳县万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富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刘富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于法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2、《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点也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3、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由万昌公司公司赔偿刘富田的全部损失,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昌公司负担。万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富田在为万昌公司砍伐林木的过程中,日常工作由其自行安排,砍下木材后按8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其并非按月领取报酬,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有不当。但刘富田在劳动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富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刘富田承担40%的责任,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富田称应由万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富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富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丽文
代理
审判员 万晓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