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66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陈家村三队。法定代表人金玉琴。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还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四十立方米合格钢瓶一百二十三个;如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四十立方米合格钢瓶,每个四十立方米合格钢瓶按照三百元向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予以赔偿;
三、如果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从中扣除;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系自愿撤回对(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海通达气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秀山
审 判 员 曹学昱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