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62号原告周恒聪,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王春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周恒聪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聪诉称,2014年3月28日、11月2日,单某某因生意之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单某某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王春红与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春红对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中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红未作答辩。原告周恒聪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单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恒聪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单某某与本案被告王春红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财产权利的事实;3、本案被告王春红的在沪人员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其配偶为单某某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周恒聪表示愿意负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王春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单某某向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且该借款发生在单某某与本案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春红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春红对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中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0元,由原告周恒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
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