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常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常某某偿还申请人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人曹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6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011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旺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贾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