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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06号

李天明与林武、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天明,林武,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王敬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06号

原告:李天明。

委托代理人:杨小刚。

委托代理人:严佳欢。

被告:林武。

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

委托代理人:许剑。

委托代理人:叶旭峰。

被告:高建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萍。

委托代理人:张泳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张旭炎。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

被告:王敬松。

原告李天明为与被告林武、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湖州公司)、高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2月18日申请追加肇事车辆浙E×××××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王敬松为本案被告,本院业已准许。原告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高建良、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及被告王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为重新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明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被告林武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客车行驶至南浔镇浔练公路新安村路口时,与原告李天明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高建良驾驶的浙E×××××轻型货车又与造成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武与被告高建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45日。因浙E×××××车辆登记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武、长运公司、高建良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33.8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浙E×××××实际车主王敬松为被告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林武、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33.86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长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敬松。

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高建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5万元尚余4000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王敬松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浙E×××××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林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以林武名义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1.5万已被全部领取;已垫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被告林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两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3份及费用清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修理费3份及拖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等损失1400元的事实。7、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暂住在城镇的事实。8、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被告高建良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及押金单1份。被告王敬松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及押金单1份。被告林武、长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联合财险南浔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据4,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的系数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证据5,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定损原告之修理费为13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7,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王敬松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缺乏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被告高建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长运公司、王敬松、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均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王敬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长运公司、高建良、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林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有两份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外,其余发票及用药清单均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以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证据7,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8,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高建良、王敬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1时,被告林武驾驶浙E×××××大型客车行驶至南浔镇浔练公路新安村路口时,与原告李天明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高建良驾驶的浙E×××××轻型货车又与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武与被告高建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原告之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并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3万元,被告王敬松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7万元。另查明,浙E×××××车辆登记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敬松,被告林武系被告王敬松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系浙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系浙E×××××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24346.26元;2、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计算两个月为8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低于本院核算标准,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计算720元;4、交通费,予以支持计算42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之标准计算20年为4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2040元;9、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104元/年之标准计算150天为13193.42元。10、修理费,按实际发生计算1300元。11、拖车费,按实际发生计算80元。12、停车费,按实际发生计算20元。上述损失合计98331.6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武与被告高建良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敬松自认其系肇事浙E×××××实际车主,被告林武系浙E×××××车主被告王敬松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林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敬松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认为应按保单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该两被告未能举证其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于鉴定费、停车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该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经本院核算,被告高建良应赔偿原告2040元/2+10元=”1”030元,被告王敬松应赔偿原告(25966.26元-20000元+2040元)/2+10元=”4”013.13元,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应赔付(98331.68-25966.26+2万元)/2-1030元=”45”152.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公司应赔付98331.68元/2-1030元3=”48”135.84元。因被告高建良、王敬松垫付的费用已超出赔偿义务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5152.71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天明人民币32255.84元,支付被告王敬松人民币12986.8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8135.84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天明人民币36165.84元,支付被告高建良人民币1197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7元,由原告李天明负担人民币601元,被告王敬松负担人民币673元,被告高建良负担人民币673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