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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394号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军、周淑敏、郭士君、张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军,周淑敏,郭士君,张亚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39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园小区A2号楼01层0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女,该公司员工。住富拉尔基区达乡。被告张洪军,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周淑敏,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郭士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被告张亚丽,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

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周淑敏、郭士君、张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张洪军、周淑敏、郭士君、张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洪军、周淑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并由被告郭士君、张亚丽担保。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起便停止了支付利息,经本公司派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军、周淑敏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800.00元,合计人民币82800.00元。被告郭士君、张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军、周淑敏、郭士君、张亚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军、周淑敏于2013年12月2日,向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由被告郭士君、张亚丽为其担保。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便停止了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欠利息人民币228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月息3分,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本金60000.00为基数至被告还清时止。被告郭士君、张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保证合同2份。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周淑敏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且被告已给付7个月贷款利息,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给付。保证人郭士君、张亚丽担保的事实存在,按保证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军、周淑敏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郭士君、张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军、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8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本息合计82800.00元。

二、自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由被告张洪军、周淑敏向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士君、张亚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减半收取9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