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衣强。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平阳寺镇马厂村。负责人王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现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衣强与被告刘帅、张现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刘帅、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龙,被告张现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强诉称,2015年10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刘帅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所有的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张现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被告刘帅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现龙和被告刘帅在保险公司赔付外依法赔偿,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现龙。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现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因被告刘帅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根据我公司条款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份额内预留其它损坏车辆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无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50分许,刘帅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马士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及郭宝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分别相撞,碰撞后马士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失控又与X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士莲无责任,郭宝栋无责任,XX无责任。被告刘帅的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张现龙,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邹城龙鑫源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帅系被告张现龙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马士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郭宝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衣强。原告衣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4100元;2、车损鉴定费410元;3、施救费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帅驾驶车辆与马士莲驾驶的车辆及郭宝栋驾驶车辆分别相撞,碰撞后马士莲驾驶的车辆又与XX驾驶的原告衣强所有的车辆相撞,并致使原告衣强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士莲无责任,郭宝栋无责任,X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衣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90元。被告刘帅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车损2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元。原告的车损与郭宝栋驾驶的车辆无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刘帅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张现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帅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但仅提供了投保人盖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的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衣强车损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衣强车损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衣强其他损失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张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