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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107号

李楗与人坚婉婷、杨震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楗,坚婉婷,杨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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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楗,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坚婉婷,女,生于2000年11月21日,汉族,天水市伏羲中学学生,住秦州区。法定代理人闫晓红,女,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天水铁路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坚婉婷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龙,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回族,个体户,住秦州区。

上诉人李楗与被上诉人坚婉婷、杨震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楗与被上诉人坚婉婷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晓红,被上诉人杨震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坚勇与被告李楗、杨震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坚勇到被告李楗家中与被告李楗聊天喝酒,喝完后二人又到惠民巷小买部购买了白酒,并到烧烤店再次吃饭饮酒。21时30分左右,二人饮完酒后坚勇言语不清、走路摇摆。此后,二人共同乘坐一辆出租车,车到自由路后被告李楗下车回家,坚勇继续乘车至被告杨震龙在电缆厂附近经营的震龙羊肉馆。坚勇下车后进入震龙羊肉馆,十几分钟后杨震龙将坚勇送出羊肉馆,并为坚勇叫来出租车,交待出租车司机将坚勇送往电缆厂家属院,杨震龙继续回羊肉馆。22时35分左右,路人经过电缆厂家属院东门时,发现坚勇醉卧马路边不醒,于是用坚勇电话拨打闫晓红电话通知闫晓红并拨打110报警。闫晓红赶到后和路人一起将坚勇扶起来靠在花园护栏边。后110警察赶到,与闫晓红及闻讯赶来的朋友一起将坚勇抬回家中。闫晓红在为坚勇擦脸时感觉坚勇意识不清,便联系坚勇朋友拨打120。12日0时13分急救医生到达后经过半小时抢救无效,确认坚勇死亡。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坚勇尸体检验笔录称:“2015年2月11日22时51分接110指派,西关派出所处警发现坚勇酒后在路旁,后其被家属及朋友带回家中,后发现其意识不清,经120工作人员确认,该人已经死亡。”2015年2月13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鉴(理)字(2015)91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从所送的坚勇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315㎎/100ml。”另查明,原告坚婉婷系坚勇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楗康权。本案中,坚勇与被告李楗共同饮酒后在自己家中死亡,根据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91号鉴定文书,坚勇血样“酒精含量315mg/100ml”,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的规定,坚勇酒后应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坚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平时有饮酒习惯,对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未预见,故其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楗作为共同饮酒者,对坚勇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并无鉴定结论证明坚勇酒后死亡与过��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坚勇严重醉酒后死亡系客观事实,而被告李楗对坚勇过量饮酒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加以劝阻,且在坚勇酒后言语不清、走路摇摆的状态下,未尽到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或通知其家人将其接回的一般注意和照顾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楗应对受害人坚勇的死亡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被告杨震龙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与坚勇再次饮酒,且坚勇在杨震龙餐馆停留十几分钟后,杨震龙将坚勇送到出租车上并交待司机将其送往电缆厂家属院,已尽到了朋友之间的一般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震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杨震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坚勇死亡后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元、交通费200元、抢救费52.6元,共计401331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楗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原告之父坚勇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元、交通费200元、抢救费52.6元,共计401273元的10%即4012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震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3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楗负担153.33元。

上诉人李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坚勇喝酒的时候不存在敬酒、劝酒的情形,且坚勇存在长期饮酒的习惯,酒量胜于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时,坚勇仍旧意识清醒。上诉人已劝阻坚勇不要在到他处饮酒,也叮嘱出租车司机将坚勇送至电缆厂家属院,已尽到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和照顾义务。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都能反映出坚勇在送完上诉人之后并无明显异常,在坚勇从杨震龙的羊肉馆出来时,才出现无法独立行走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坚勇在杨震龙的羊肉馆包厢内时,在场人员给了坚勇一杯“劲酒”,白酒与“劲酒”发生反应而造成其身体不适。本案对坚勇的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对坚勇血样的检测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死亡原因就是饮酒导致,而法医的检验笔录又证明坚勇头部、背部等有不同程度的外伤,这说明坚勇有可能是受到了外力的伤害,该伤情与坚勇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当。本案坚勇死亡的原因不清,这直接影响着本案的定性,也影响着规则原则的适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是明显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即使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只应对家属的���接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应将死亡赔偿金这一具有赔偿特征的精神损失列入补偿项目中。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应考量经济能力,关联程度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坚勇在抵达羊肉馆后,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转移至杨震龙身上,坚勇在羊肉馆可能出现再度饮酒的情形,其在离开羊肉馆是出现难以站立或独立行走的情形,杨震龙作为朋友若能陪同其回家,那么“饮酒致死”这一可能性就可以排除掉。原审法院未考虑关联程度等因素,也未考虑上诉人是保卫科职工,靠租房生活的实际,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万元的责任,明显不公。若上诉人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应改判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坚婉婷答辩认为:坚勇喝酒是李楗叫去的,李楗没有尽到护送义务��之后坚勇去了杨震龙的羊肉馆,李楗也未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坚勇出事后,李楗没有探视过坚勇的家属,甚至在坚勇下葬的时候,李楗也未出现,李楗未尽到人情道义。李楗称其与坚勇喝的酒很少,但是酒精量检测出来却很高,表明其所言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震龙答辩称:

一、上诉人称坚勇来我们铺子时处于清醒的状态,但是从我提供的录像资料能反应出坚勇之前喝过酒。坚勇来我们铺子就坐了15分钟左右,他进来后我就给他倒了一杯茶,我提供的录像资料里都有。2、上诉人称坚勇在我们铺子里喝过“劲酒”,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也没有证明坚勇喝过“劲酒”的事实。我开的铺子,如果我离开的话媳妇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才未将坚勇送到家。正因为我和坚勇是朋友,才将他送到出租车上,如果是其他客���,我也不会出去。作为朋友,我已经尽到了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楗与坚勇相约饮酒,后坚勇在家身亡。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坚勇的血样检测意见显示坚勇在死亡当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坚勇的尸检笔录显示坚勇左额角和右侧肩背部存在皮肤擦伤,但并无证据表明坚勇死亡时遭受了外力的伤害。上诉人李楗称坚勇在杨震龙的羊肉馆饮用了一杯“劲酒”,白酒与“劲酒”发生反应而造成坚勇身体不适,但李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杨震龙对坚勇已尽到了一般朋友间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杨震龙对坚勇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上诉人李楗与坚勇共同饮酒,后坚勇死亡时处于���重的醉酒状态系客观事实。坚勇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饮酒习惯,应当对自身过量饮酒导致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楗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坚勇过量饮酒未及时有效劝阻,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李楗补偿被上诉人坚婉婷因坚勇死亡造成的损失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作为被上诉人坚婉婷所遭受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将其纳入补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楗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3元,由上诉人李楗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

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