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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100号

祁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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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农民。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祁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张某雇请曹某、王某、李某丁等人砍伐自己及相邻卢某、卢某所属的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枣林村摇铃岗山林上的马尾松、杨树共计685株,合计立木蓄积56.2215立方米,分别销售给当阳市华国木材加工厂、荆门宝源木业有限公司,获款1万余元。后祁某甲赔偿了卢某、卢某山林损失1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同年10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祁某甲到其所在村接受调查,祁某甲遂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祁某甲被羁押期间,检举了他人涉嫌滥伐林木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通知祁某甲接受调查的到案说明、关于祁某甲检举案件线索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采伐现场勘测报告及木材蓄积计算表,调取的木材收购单,枣林村的林权证,当阳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祁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祁某甲购买枣林村集体山林的协议书,祁某甲赔偿卢某、卢某山林损失12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及卢某的领条,本院(2001)当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公(坝)行决字(2015)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李某甲、张某、刘某、王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曹某、夏某、李某丁、董某、李某戊、汪某、祁某乙、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56.22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祁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未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祁某甲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但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祁某甲能积极赔偿他人山林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祁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