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叶兵。宋叶兵因诉启东市水务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4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2日,宋叶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依法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责任田)的农民。2000年1月启东市水务局未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就将其正在使用的属于农业用途的“南岸脚”承包责任田改为林业用途,并以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用地名义占用。启东市水务局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启东市水务局支付所占用的1.5亩土地“南岸脚”土地租金4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启东市水务局(2015)启水依复第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就起诉人宋叶兵所主张的“南岸脚”土地的性质已作了明确回复。起诉人宋叶兵以启东市水务局侵占其该宗土地,主张土地租金,属于民事争议受案范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宋叶兵的起诉不予立案。宋叶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启东市水务局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权,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宋叶兵提起本案诉讼,称启东市水务局占用了其承包土地,要求启东市水务局支付租金4.5万元。根据宋叶兵的诉请,其所诉为民事纠纷,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据此,原审裁定对宋叶兵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宋叶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宗建
审判员 杨新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