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福田公园*号店铺。负责人王小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素华,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焰,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焰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会昌县白鹅乡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于都县黄麟乡盐潭村一下坡弯道路段,因路面打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公路右侧路边的行人原告钟素华及护栏,造成原告钟素华受伤,赣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素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赣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8271.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日,原告经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4日,原告经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再次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原告钟素华左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钟素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次术期三周。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钟素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谢生武护理。谢生武系深圳市中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8000元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因请假停发工资。原告父母钟罗福(1951年8月生)、郭冬秀(1955年11月生)共生育原告钟素华、钟振华两人。原告钟素华与谢生武共生育子女谢文杰(2002年11月生)、谢文芳(2000年11月生)、谢文霞(1997年4月生)。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焰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5014.3元,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素华不负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肇事车辆赣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按照266.67/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谢生武与深圳市中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80017.3元(其中门诊费174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440元[住院48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18187.18元[(208天+21天)×79.42元/天]、护理费12800.16元(住院48天×266.67元/天)、残疾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7.28元[(谢文杰6年+谢文芳4年+谢文霞1年+钟罗福17年+郭冬秀16年)×7548元/年×13%÷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136.1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焰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5014.3元,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钟素华88121.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焰垫付款750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王焰负担。上诉人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12800.16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396.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护理人员收入未减少,不应主张护理费用。根据被上诉人钟素华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可以清楚反映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护理人员收入、福利均未减少,而保险是补偿性原则,既然收入没有减少,就不应该主张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改判。首先,被上诉人钟素华受伤期间,其女儿谢文霞已经不在读书,已经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不应主张其抚养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5396.82元,应予核减。被上诉人钟素华、王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审认定除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钟素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钟素华的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钟素华原审提交的其护理人员谢生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反映护理人员谢生武的参保缴费情况,但无法反映其收入、福利均未减少。上诉人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福利均未减少,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钟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谢文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谢文霞有收入来源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需乘以伤残系数13%并除以扶养人个数,因此被上诉人钟素华虽然有5个被扶养人,但是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未乘以伤残系数前核定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主张,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曲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