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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672号

葛某与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葛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672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宝芳,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曹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女儿暂由原告葛某抚养期间,被告陈某甲对女儿不闻不问,也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3月份起按每月96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供了(2015)东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女儿陈某乙书写的信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依原告葛某申请,本院对女儿陈某乙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原防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东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陈某甲一直将女儿陈某乙交由原告葛某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1日生效。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关于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陈某乙离婚后一直随原告葛某一起生活,且女儿陈某乙表示更愿意与原告葛某一起生活,故女儿陈某乙随原告葛某生活,对陈某乙健康成长有利。关于陈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女儿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合庭审中原告葛某的陈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至成人,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2016年的抚养费8000元,2017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600元,至女儿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楼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