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3629号

杜文胜与刘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文胜,刘惠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629号

原告:杜文胜。

委托代理人:施丽妃,金华市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惠燕。

原告杜文胜为与被告刘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妃,被告刘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胜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房屋装潢、买汽车向原告借钱。2014年8月7日,原告借给了被告10万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条内容是“今向杜文胜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人:刘惠燕”。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说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杜文胜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刘惠燕”。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说工地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向杜文胜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人:刘惠燕”。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向杜文胜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人:刘惠燕”。2015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向杜文胜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在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人:刘惠燕”。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刘惠燕答辩称:写借条时,原告和他妻子都在场,当时是我外甥女婿需要借钱,2014年6月2日借1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1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1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40万元;2015年2月6日借3万元;所有的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我的,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这些钱我拿来之后,过1个小时就给了我外甥女婿,原告没有看到过我把钱交付给外甥女婿。我不是因为买车和房屋装潢借钱的,这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7月3日、8月7日、9月15日和2015年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0万元和3万元。借期均为1年,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对2014年6月2日、7月3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期仍约定为1年。期间,被告支付了不等的借款利息,且利息均已支付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自认已经支付的利息均按月息25‰支付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惠燕到期未归还尚欠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5日,且自认其均按月息25‰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6月2日、7月3日两张借条的借款,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曾向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该借款,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文胜与被告刘惠燕于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惠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杜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惠燕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