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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800号

佘光盛等与佘仪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佘×1,佘×2,邓××,佘×3,佘×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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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1,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佘×2,女,1953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25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佘×3,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4,女,1954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佘×3、邓××、佘×2、佘×1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佘×3、邓××、佘×2、佘×1诉至原审法院称:佘×3、佘×1、佘×2三人为同胞兄弟姐妹,邓××为三人母亲,该三人与佘×4为堂兄弟姐妹关系。佘×3、佘×1、佘×2、佘×4共同的祖父母佘×5、陈××生前购有1套住宅,即北京市西城区×××66号住房(以下简称66号院),建筑面积约143平方米,占地面积约249平方米。佘×5于1960年去世,陈××于1991年去世,且未留遗嘱。因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虽然其继承人均认为房产属于大家共有(除部分继承人公证放弃继承外),但份额却一直未能得到分割。1989年,佘×3、佘×1、佘×2的父亲佘铭达去世。2004年,邓××曾委托佘×4父亲佘×6办理66号院产权过户事宜,委托年限为2004年2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但在��期间产权事宜一直未能办妥。2007年,佘×6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到北京国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将66号院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全权委托佘×4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佘×4明知该房产为其父亲办理虚假继承公证所得,却仍积极伙同其父佘×6于2007年、2008年先后分2次以远低于同期市场价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并一直对此予以隐瞒。佘×6去世时佘×4未通知佘×3、邓××、佘×2、佘×1,直到2011年年中,佘×3、邓××、佘×2、佘×1才偶然得知佘×6已于2011年1月去世。2011年10月,经到余×6生前所在单位了解以及到其当地所属房管局查询,方才得知佘×6与佘×4早已将66号院出售。2012年6月,佘×3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2013年1月7日,该公证处撤销了(2007)京国证民字第07574号公证书。综上所述,佘×6与佘×4伪造证明材料办理继承公证证明,将佘×3、邓××、佘×2、佘×1等人共同所有的66号院登记到佘×6个人名下并擅自出售的行为侵犯了佘×3、邓××、佘×2、佘×1等人的共有物权。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佘×4作为侵权人(同时也作为侵权人佘×6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因此给佘×3、邓××、佘×2、佘×1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佘×4赔偿佘×332.99万元,利息5万元;赔偿佘×132.99万元,利息5万元;赔偿佘×232.99万元,利息5万元;赔偿邓××26.04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数额均为暂计)。2、佘×4承担佘×3、邓××、佘×2、佘×1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暂计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佘振堂、陈××死亡后,继承人未就北京市西城区×××66号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佘×3、佘×1、佘×2、邓××与涉诉房屋利害关系不明确,故佘×3、邓××、佘×2、佘×1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佘×3、佘×1、佘×2、邓××的起诉。佘×3、邓××、佘×2、佘×1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佘×4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因2013年1月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撤销了(2007)京国证民字第07574号继承公证,故佘振堂、陈××的遗产即涉诉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佘×3、邓××、佘×2、佘×1应当首先确定其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及各法定继承人享有的财产份额。故目前佘×3、邓××、佘×2、佘×1与本案尚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佘×3、邓××、佘×2、佘×1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