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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461号

芜湖龙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龙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姚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反诉被告):芜湖龙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许祚禄,董事长。

被执行人(反诉原告):姚志伟,民营企业主。本院在执行朱永宏与宋厚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宋厚启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张传海

代理

审判员  汤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