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号创业中心西附楼*楼。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瑞彬,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站南路南海五村居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旭日家园*号底店。原审被告张惠杰,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一号街居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一号街坊**楼**号。原审被告刘江伟,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西峡县人,现住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云台村*组**号。原审被告马朝献,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重阳乡云台村*组**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与被上诉人芦瑞彬、原审被告张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江伟、马朝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审 判 长 冯晓彬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代理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溪函宝塔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一是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机动车车损的鉴定执业资格,就此问题原审法院应予以进一步审查核实;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390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36415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已超出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是否妥当;三是鉴定调取价格时仅调取延安意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价格的调取是以一家为宜还是多家的平均价格为宜,就此原审法院亦应予以调查核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