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1民初1602号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镇荣公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秋涛、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东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军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