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160号原告徐辉,男,安徽省黄山市人。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小红,女,安徽省祁门县人。被告汪东海,男,安徽省祁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系原告汪东海的母亲,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辉诉被告张小红、汪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将1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汪东海出具借条,表明其已收到10万元的借款,另15万元我通过四次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25万元给两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并且在本借款凭证上特别注明对方已经收到现金10万元,转账15万元的事实;3.转账记录4份,2015年2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分4次将15万元汇至被告张小红提供的祁门农行的账户。
被告张小红辩称:我卡上只收到原告15万元,另外10万元给我儿子,我并不知道,借条是我和我儿子一起签字的,其中15万元是我通过我儿媳妇何某银行卡已经归还给原告10万元,实际还欠他5万元。现在原告不再承认这笔钱了,我同意做计划归还15万元,请原告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张小红对原告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出示2016年4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对汪东海的问话笔录,汪东海的回答内容为:其中当时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母亲张小红的账户上,我们是先打收条的,但10万元现金原告一直没有给我,那15万元已通过我前妻何某的账户陆续还清了,目前只欠他一些利息。此前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我们先后向原告借款有几百万元,但已基本还清了。原告徐辉认为:被告汪东海辩称的不正确,若汪东海认为其已经将借款归还我了,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张小红、汪东海、何某多次向我借款,尚有大量款项未归还,我已通过诉讼要求他们还款。至于汪东海所说的其未收到10万元现金,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在借款凭证上所标注的“收到现金10万元”这样的事实,故其主张的事实是不成立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辉常年在黄山市从事典当行业,被告汪东海原先经营生产万年红门业,二者存在长期的资金拆借业务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25万元给两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当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汪东海在打印好的借款凭证借款现金处填写上“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利率写明2%,还标注:收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转账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处写明张小红汪东海,借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并在借款凭证后面约定了汇款账户名称、开户行和账号”。当天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徐辉分四次向被告张小红提供的借款账号转账共计1500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转账记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小红、汪东海向原告徐辉借款,有被告汪东海亲自填写的借款凭证、网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属实,被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恪守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日至判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100000元现金及借款250000元已基本还清的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红、汪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辉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小红、汪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集体
审 判 员 笪好胜
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