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52岁(196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京0117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地
代理
审判员 陈旭艳
代理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