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丁香路“渝垫家常菜”餐馆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并心生愤恨,后被告人吴某将胡某摔倒在地,朝被害人胡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使胡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伤情照片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吴某提出胡某有过错在先;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吴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故意伤害胡某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吴某提出胡某有过错在先;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
审判员 胡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