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1民初621号
原告:卫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卫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齐某住所地在盐湖区某镇某村,其在永济市居住未满一年,永济市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齐某住所地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吴运武
审 判 员 王 浩助理
审判员 刘鹏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