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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621号

原告卫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卫某,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1民初621号

原告:卫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卫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齐某住所地在盐湖区某镇某村,其在永济市居住未满一年,永济市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齐某住所地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吴运武

审 判 员  王 浩助理

审判员  刘鹏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