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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422号

黄德武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德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武,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负责人张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啟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德武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德武于2015年12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公司支付黄德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万元、社会保险费7万元、工资12万元、专业职称年终奖6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黄德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武及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于2016年5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甲方)与鸿福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郑州邮政大厦等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合格的物业管理及服务人员;2、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62000元,甲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4、乙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乙方员工的工资、各项保险、统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办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仅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鸿福物业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向黄德武发放工资。另查明,2015年11月,黄德武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黄德武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2015年4月,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德武称其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工作,黄德武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9张;2、理发贵宾卡2张;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商城东路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4、信息文字整理记录一份;5、鸿福物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公司与鸿福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了鸿福物业公司向邮政公司派遣物业服务人员,且黄德武的工资由鸿福物业公司发放,说明黄德武系鸿福物业公司派遣至邮政公司处的用工人员。黄德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邮政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黄德武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德武要求邮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万元、社会保险费7万元、工资12万元、专业职称年终奖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德武负担。宣判后,黄德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时邮政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中没有理发这一项,且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黄德武是2009年到邮政公司服务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委托协议》中规定黄德武的各项社会保险由鸿福物业公司办理,邮政公司仅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向鸿福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邮政公司应在2009年为黄德武办理社会保险。黄德武在邮政公司上班期间一直受分管副局长和后勤保障支撑中心主任的管理,工资多年由支撑中心发放到黄德武的邮政储蓄卡上和郑州银行存折上。由于邮政公司未与黄德武签订任何有效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种保险金,依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邮政公司应当支付黄德武双倍工资。鸿福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鸿福物业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房屋租贷、房屋维修及水电维修,没有物业服务。而事实上郑州邮政大厦物业是由天佑公司负责,且注册中注册资金只有50万人民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200万元,且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任何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鸿福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鸿福物业公司是邮政公司的后勤保障中心,依据《劳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邮政公司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制裁上述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中黄德武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已经证明了劳资关系。法院应当辨别《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的真伪,邮政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黄德武要求另一人工资和年终奖在开庭时证据都已提供,黄德武是专门为邮政公司领导们提供理发服务的,有个人工具专用箱、照片、部分贵宾卡及书信材料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德武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答辩称:1、邮政公司与鸿福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黄德武是鸿福物业公司指派到邮政公司处提供服务的人员,并由鸿福物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和支付社保费用,黄德武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邮政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黄德武的起诉。2、黄德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邮政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黄德武向本院新提供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鸿福物业让黄德武限期回单位上班,鸿福物业公司是邮政公司的后勤保障中心,是其下属单位。鸿福物业公司又叫支撑中心,两个单位是一体的,黄德武的工资是由支撑中心的会计李青发放的,鸿福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理发项目,黄德武是为邮政公司人员提供服务的。邮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通知不是邮政公司所做,邮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黄德武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黄德武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黄德武与鸿福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黄德武起诉主张其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不论是工资发放还是缴纳社保费用均不显示与邮政公司有关,不能有效证明其与邮政公司之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故黄德武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德武提出的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专业职称年终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