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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973号

朱泉民与黄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泉民(又名朱泉明),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诉人朱泉民因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桥村委会”)将集体土地4.46亩发包给陆亚琴户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陆亚琴户的3.06亩承包地在2009年流转给窑桥村村民冯永明,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陆亚琴已去世。2011年至2013年陆亚琴户的土地租金均由朱泉民领取。现朱泉民以黄胜(系窑桥村委会所辖部分生产队的会计)制作的2013年12月31日发款清单上“朱泉明”的签名系冒签、陆亚琴户2014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2,4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冒领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胜归还2014年度土地租金2,448元。原审审理中,朱泉民坚持认为2013年12月31日发款清单上“朱泉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黄胜冒签的,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泉民认为黄胜冒领陆亚琴户土地租金2,448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朱泉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凭眼睛就可以确定2013年12月31日发款清单上“朱泉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需要鉴定;上诉人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被人冒领后,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查看并复印发款清单,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8月中旬才出示了复印件,而且上诉人在村委会看到发款清单上自己被列为第18家,到镇政府查看土地流转清单时看到自己被列为第11家,后来再去镇政府看时又变成了第18家,上诉人怀疑这里面动过手脚;制作清单、发放钱款都是被上诉人一人所为,与窑桥村委会无关,现上诉人未领到租金,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负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1年至2013年陆亚琴户的土地租金均由上诉人领取;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从窑桥村委会领取2014年度土地租金后立即制单、算账,并让生产队队长朱建平通知村民下午到朱建平家领钱,因上诉人未来领钱,故被上诉人及朱建平到上诉人家,将2014年度土地租金2,448元发放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在发款清单上签名;朱建平在原审中已就上述事实出庭作证,讲得很清楚了;上诉人起诉纯属诬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发款清单上的“朱泉明”签名系他人冒签,对此,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现其仅以“凭眼睛就可以确定”、“怀疑动过手脚”等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另,本案所涉土地租金的收取、发放等事宜系通过窑桥村委会进行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个人归还系争租金,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