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1174号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负责人何庆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庆秀,该分公司职工。被告施双飞,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施双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经所欠物业费与押金相抵,被告施双飞已向其缴纳实欠物业费2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