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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94号

毛兴棠与潘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兴棠,潘宝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94号

原告:毛兴棠。

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宝财。

原告毛兴棠为与被告潘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宝财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19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棠的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兴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4月6日、6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三笔借款均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自2016年元旦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600元、违约金45000元,合计2076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25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600元(三笔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4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15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25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现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潘宝财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宝财向原告毛兴棠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款合同》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份《借款合同》对于代理费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诉请的代理费金额也未违反浙价服〔2015〕203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1564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宝财返还原告毛兴棠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2400元;

二、被告潘宝财支付原告毛兴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32元,保全费1558元,合计5390元,由被告潘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邹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玮瑶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