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丁,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甲、刘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冠英与吴宝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与吴甲五子女。黄冠英于2012年10月14日报死亡;吴宝源于2006年1月21日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吴宝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冠英有没有遗嘱不清楚。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瞿溪路房屋”)产权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于黄冠英与吴宝源名下(共同共有)。现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溪路房屋由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及吴甲按份均等继承,该房屋归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所有(四人之间份额亦均等),由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按房屋现值给付吴甲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审理中,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申请对瞿溪路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瞿溪路房屋现值人民币399.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支出评估费11,300元。原审审理中,吴甲、刘某某提供一份2006年3月31日由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法律服务所单霞芸、萧疏两位法律工作者见证的遗嘱,内容为,瞿溪路房屋属于黄冠英个人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吴甲及刘某某两人共同继承。原审庭审中,单霞芸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和萧疏均是原来董家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06年3月,当时车站中路居委会打电话给证人说,他们辖区内有个居民年纪较大,要证人上门代立遗嘱。该居民叫黄冠英。证人第一次单独上门了解情况时,当时在场的就证人和黄冠英两人。之后不久,证人与萧疏两个人一起上门,询问黄冠英是否要立遗嘱及具体内容。然后证人按照询问内容,回去帮她起草了遗嘱,内容就是把瞿溪路房屋中她的份额给吴甲和刘某某。在2006年3月31日,证人及萧疏将遗嘱带上门,当时就三个人在场。证人将遗嘱内容读给黄冠英听,听了一遍没问题后,黄冠英就签字按手印。萧疏没有在遗嘱上签字和盖章。证人在这份遗嘱上盖章。附在遗嘱后面的见证书上证人和萧疏都盖了章。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表示,该份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该份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审理中,经吴甲、刘某某及法院多次联系萧疏并释法,其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瞿溪路房屋产权登记于黄冠英与吴宝源两人名下,故属于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吴甲、刘某某提供的见证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该份见证遗嘱本质上属于代书遗嘱,故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以便确认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完备。现该见证书上载明的见证人之一萧疏,经法院多次联系及释法,仍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法院无法确认见证该份遗嘱时萧疏是否在场及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确认该份代书遗嘱因萧疏拒绝出庭作证进而无法查实是否完全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同时法院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萧疏作为一名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更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三、瞿溪路房屋产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吴甲按份均等继承。考虑到各方给付折价款的能力,该房屋可归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按份共有,由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按房屋现值给付吴甲五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瞿溪路房屋产权归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各四分之一);
二、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甲房屋折价款799,500元;吴甲在收到上述全部房屋折价款后的五日内配合吴某乙、吴丙、吴丁、吴A办理瞿溪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在购买瞿溪路房屋时用公积金共计支付房款2.15万元,对房屋的取得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在确认房屋份额时,应对此予以肯定和保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继承人黄冠英的遗嘱是由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法律服务所盖章出具见证书,由两位法律服务者出具见证意见,完全符合遗嘱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审以其中一位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认遗嘱的合法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继承时理应多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共同享有瞿溪路房屋的70%的产权份额,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乙、吴丙、吴A、吴丁答辩称:代书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该遗嘱有效,上诉人刘某某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刘某某也不具备继承资格。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也都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不符合多分得遗产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肖梳作证。肖梳陈述:其原在上海市董家渡法律服务所工作。2006年3月,其与单霞芸一起为黄冠英作了见证遗嘱。该遗嘱的制作主要由单霞芸负责,由单霞芸上门对黄冠英作了咨询和相关笔录,黄冠英提供了户口本和产权证,经所里讨论后认为可以为黄冠英做代书遗嘱。单霞芸为黄冠英制作好遗嘱和见证书后,由单霞芸和肖梳共同去黄冠英家里,由单霞芸将遗嘱向黄冠英宣读一遍,黄冠英自己又看了一遍之后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单霞芸在遗嘱上代书人处的印章是提前盖好的。见证书上见证人处的“萧疏”的印章即证人肖梳,印章上系繁体字。证人肖梳只去过黄冠英处一次,感觉黄冠英头脑非常清楚。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遗嘱从程序上和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证人名字与见证书上不一致,且未提供单位证明,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其次,代书遗嘱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瞿溪路房屋的产权登记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中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系争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设立遗嘱,本案系争遗嘱从其形式上看,属于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而本案所涉遗嘱中,只有代书人单霞芸一人的印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的形成过程看,制作遗嘱的过程系代书人一人完成,遗嘱打印形成时被继承人亦未在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据此,原审认定遗嘱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应该多分得遗产,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吴甲、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