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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232号

李洪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海,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李洪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庐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洪海酒后驾驶皖S7M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双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处,与前方同方向调头的史文才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洪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文才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阜公交(一)认字(2015)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洪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