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913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庆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洪泽,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杨俊枝,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建国,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胡新房,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胡立月,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洪泽、杨俊枝、陈建国、胡新房、胡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