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芬,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9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蔡某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芬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芬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9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某
代理
审判员 吴某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某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某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