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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101刑初12号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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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1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姚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王昱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南宁至长春的K2386/7次列车12号车厢内喝酒滋事,该车乘警徐某某、孙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魏某某不听劝阻,公然对徐、孙进行侮辱、殴打,妨碍乘警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乘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2、电话查询记录;3、实名制乘车信息记录;4、证人展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向某某、余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于某某、曲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6、归案情况说明;7、视频资料;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魏某某系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漠,此次犯罪系酒后无德所致,相对于社会其他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上应有所区别,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南宁至长春的K2386/7次列车12号车厢内喝酒滋事,该车乘警徐某某、孙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魏某某不听劝阻,公然对徐、孙进行侮辱、殴打,妨碍乘警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乘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实名制乘车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乘坐南宁至长春的K2386次列车的详细购票信息。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徐某某、孙某某均系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的民警。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K2386/7次列车的餐车服务员。2016年2月2日20时至21时许,在他值乘的餐车内有两名男性旅客用餐并喝酒,之前好像喝多了,其中的一人还吸烟,当餐车主任制止吸烟时,该男子遂和主任吵了起来,然后主任就将乘警找来了。该男子再向他要酒时,他称没酒了并劝该男子少喝点,该男子骂了他并扬言要砸餐车并过来要打他,他用手挡了该男子的手,这时乘警来了,主任就让他离开了,他没走远时听见乘警正在餐车内劝该男子,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5、证人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K2386/7次列车餐车的负责人。2016年2月2日20时左右,当列车在山海关站停车时,有两名男性旅客在餐车喝酒,应该是喝多了,其中有一人还吸烟,后来是这名吸烟的人打了乘警。她上前制止吸烟行为时,这两名男子不但不配合,还辱骂她,并扬言要砸餐车,她遂给乘警长打电话报告了此情况。当这两名男子还要在餐车内买酒时,她告诉工作人员姚某某不要再卖酒了,但这两名男子仍继续骂人。她将乘警找来后,吸烟男子正要殴打姚某某,乘警劝阻时又遭到吸烟男子的辱骂。吸烟男子���从其他车厢找来几个人并动手打了前来处理此事的两名乘警,她还描述了吸烟男子的体貌特征。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K2386/7次列车17号车厢的乘客,在12号车厢(餐车)发生冲突时他正在现场。2016年2月2日20时左右,两位旅客来到餐车吃饭、喝酒,不一会儿就喝多了,其中一人还吸烟,当餐车的一名女负责人制止时遭到吸烟男子的辱骂。吸烟男子提出还要买两瓶白酒,列车工作人员称没有酒了,吸烟男子扬言要砸餐车并直奔后厨。餐车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过来进行了制止,而女负责人则打电话报了警。乘警长先赶到现场进行了劝解,很快另一名乘警也赶到现场劝解,但吸烟男子不但骂了乘警,还抓住乘警长的衣领不放,后松手后到硬座车厢找来四五个人共同围攻两位乘警,吸烟男子先抓住了乘警长的衣领,然后将这两名乘警���后打倒了,这期间只有吸烟男子动手打了乘警,该男子找来的这四五个人都只是拉偏架。他还描述了吸烟男子的体貌特征。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20时左右,他正在K2386/7次列车的餐车上就座,发现餐车上有两名旅客一边喝酒一边吸烟,其中一人不听餐车长的制止并与之发生口角,还威胁要砸餐车。后二人向餐车工作人员买酒时,工作人员见二人已经喝多了,就称没有酒了,打人者遂骂了餐车工作人员并与之撕扯,这时乘警长过来劝架,打人者不但不听劝,还抓住乘警长的衣领口,乘警长将打人者推在座位上继续劝说,后来打人者松手后从硬座车厢找了几个人过来,这时另一名乘警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打人者又抓住了乘警长的衣服并打了乘警长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又转身向另一名乘警的面部打了一拳,经列车长和身��几个拉架的人(和打人者是一起的)劝说,打人者才罢手,但也躺在了地上。他还证实只有打人者自己和餐车工作人员、乘警发生撕扯,当时只有餐车工作人员掰了打人者的手指一下,其他人均没有对打人者动手。他还描述了打人者的具体体貌特征。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与他一起在K2386/7次列车上喝酒的一个姓魏的男子将列车乘警打了,他和姓魏的男子是在南宁的一个工地上干活认识的,他只知道该男子姓魏,家是吉林永吉的,上了火车后二人相遇了,遂请姓魏的晚上到餐车上一起喝酒。但姓魏的上了餐车后就开始吸烟,一位餐车的女工作人员进行了制止,但姓魏的不爱听并与之争吵,他进行了劝说。过了一会儿,他对餐车的一名男服务员提出再买两瓶啤酒,对方说没有,并过来像要打架,他和列车长将男服务��和姓魏的都劝住了。又过了一会儿,一个胖的男警察过来劝阻姓魏的,姓魏的就抓住了警察的衣领口,还要向前冲和男服务员打架,警察一边劝他一边将他推倒在座位上,这时姓魏的更加激动,他的几个老乡也从硬座车厢过来劝架,他遂和列车长解释,回身时发现胖警察倒在了地上,姓魏的又打了另一名瘦警察面部一拳,他又上前拉架,拉开后姓魏的就自己躺在地上了。他还证实只有姓魏的男子动手打了警察。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7时39分,其在唐山站乘坐K2386/7次列车前往长春,因他买的是无座票,遂到餐车就座。大约两个小时后,他看见坐在餐车中间位置处有两名男子正在喝酒,其中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中年男子开始吸烟,餐车的一个女售货员进行了制止,但该男子不听并与之发生口角。后来,该男子又向餐车���一个男售货员提出要买两瓶啤酒,男售货员看该男子好像喝多了就称“没有酒了”,黑衣男子遂对男售货员进行辱骂,二人遂发生口角,黑衣男子动手撕扯男售货员的衣服并继续辱骂,男售货员用腿将黑衣男子顶开,紧接着一名警察赶到现场并对黑衣男子进行劝阻,但黑衣男子又张口对警察进行辱骂并用双手抓住警察的衣领,警察遂抓住该男子的手让该男子松手,但该男子自己坐在了地上并称“警察打人了”,后来又去其他车厢找来四五个老乡,回来后又和警察继续吵,另一名年轻的警察也赶到现场劝阻,但黑衣男子先打了第一个到场的警察一拳,打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黑衣男子又打了另一名年轻的警察左脸一拳,将两名警察打倒了。他还描述了黑衣男子的体貌特征,并证实只有黑衣男子和男售货员、两名警察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警察没有打骂黑衣男子。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南宁上了K2386/7次列车前住长春,买的是无座票,上了火车后就直接到餐车就座了。2012年2月2日,当列车快到山海关站时,他来到餐车与硬座车厢的连接处吸烟。当列车在山海关站刚开车时,他听到餐车内发生争吵,遂前往查看,发现一名男旅客正和一名餐车的服务员撕扯在一起,具体原因不清楚。后来过来一个胖警察对男旅客进行劝阻,并将男旅客推到一边坐在座位上,但该男旅客不听并抓住了胖警察的衣领,胖警察一边劝一边将男旅客推坐在座位上,这时男旅客情绪更加激动,先用拳头打了胖警察面部一拳将胖警察打倒,又转身向另外一名增援的瘦警察面部一拳,列车长和旁边拉架的人将男旅客拉开让他坐在座位上,结果男旅客自己也躺在地上了。在此期间,只有餐车的男服务员掰了该男旅客的手指一下,没有别人打该男旅客。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当K2386/7次列车运行至山海关站时,其正作为列车长值乘。当列车在山海关站开车后不久,他听说12号餐车内有旅客闹事,遂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有两名男旅客情绪激动且带有酒气,乘警长徐某某正在劝说,他和徐某某遂对这两名男旅客进行安抚,但其中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不听劝阻并撕扯徐某某的衣服。后来黑衣男子离开现场后找来五六个男子要与徐某某理论,黑衣男子冲上前用手掐住徐某某的脖子,乘警孙某某也赶到现场劝阻,黑衣男子分别打了徐某某和孙某某脸部各一拳将两名警察分别打倒在地,后来黑衣男子自己也躺在地上了。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作为列车长担当K2386/7次列车葫芦岛至长春的值乘工作。当日20时30分,列车员通知他餐车有人闹事将警察打了,他赶到餐车后,发现乘警长徐某某躺在地上面部较红,徐对他称,徐的头部被打,而且脖子被人掐住差点窒息,还称警员孙某某也被打了。列车在锦州站停车后,他指派乘务员将徐某某送往医院。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南宁至长春的K2386/7次列车在山海关站开车时,其作为列车员正值当班期间,列车餐车内有两名旅客与餐车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中一名挺瘦的旅客在餐车内大骂并冲向吧台要与餐车工作人员打架,这时乘警长徐某某过来对该旅客好言相劝,后与列车长将这两名旅客拉到了餐车座位上。瘦旅客不仅对乘警进行辱骂,还动手抓乘警的衣领,后来瘦旅客离开现场后找来四个同行人回到现场,瘦��客先骂然后动手打了乘警,先向乘警长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并将徐打倒在地上,又向乘警孙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后来瘦旅客自己也倒在地上。1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20时左右,其正与几个同行人在K2386/7次列车13号车厢内打扑克,这时同行人郭某某过来告诉他,魏某某喝酒后和别人发生了冲突,他遂和郭某某、张某某前往餐车,发现魏某某正和乘警长争吵,魏某某上前撕扯乘警长的衣领并用右手向乘警长的脸上打了一拳将乘警长打倒在地,魏某某也跟着倒在地上了。他们几个同行人还有列车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劝架都没有动过手,后来他们三人将魏某某扶起来带到13号车厢。从他们上餐车开始时,他没有看见有人打魏某某,也没有看见有人碰到魏某某的右手,只是看见魏某某的右手有点发青,乘警长也没有还手。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魏某某是一起出去打工的,他是组织者,共带领十一人打工。2016年2月2日20时至21时,魏某某到K2386/7次列车13号车厢找到他,称魏某某本人被乘警打了,但没说明原因,他遂找到张某某、曲某某共同去了餐车,到了餐车后,只是魏某某和乘警发生了推搡,乘警没有动手打魏某某也没有打别人,魏某某是否打了乘警他没看见。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20时左右,他正在K2386/7次列车13号车厢27号座位处休息,他们共有九个同行人,这时魏某某来到13号车厢找到他们,称魏某某本人被警察打了,他们三个同行人和魏某某一起去了餐车,他正向列车长了解情况时,听到身后发生了争吵,他转身后发现乘警和魏某某都躺在地上了,他听餐车旅客说魏某某将乘警打了,打��什么部位他不知道,他们三个同行人都没有动手,他没看见警察打魏某某,也没看见有人碰魏某某的右手。1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时,其正担任K2386/7次列车的乘警长。2016年2月2日20时许,他在列车的5号车厢接到列车餐车长展某某的电话,称有两名醉酒旅客在餐车内吸烟不听劝阻,并与餐车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请他前往处理。他立即赶到餐车,发现有两名中年旅客,东北口音,一名穿黑色毛衣,另一名穿深色毛衣,均满身酒气,其中黑衣男子正向餐车工作人员姚某某身上冲,他立即上前制止,并开启了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但黑衣男子不听劝阻且出言不逊,而且又向餐车工作人员冲去,他制止后,黑衣男子抓住了他的领子并张口辱骂,他对黑衣男子警告后并用力挣脱,黑衣男子不但不松手,反而来回拉拽他的衣领���将执法记录仪撕扯掉在地上,他只好将黑衣男子推到餐车的座椅上,但该男子又喊“警察打人了”,列车长也过来对该男子进行劝解。过了一会儿,黑衣男子从硬座车厢带来五六个人并将他围住,质问他为什么打人,他正解释时,黑衣男子再次抓住他的衣领,后来用拳头向他的左侧脸部重重打了一拳,他瞬间失去知觉倒在了地上。他醒来后,告诉乘警孙某某将车上情况向单位汇报并控制好嫌疑人,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后来他在锦州站下车去医院做了检查。他还证实他只是推了黑衣男子,并没有掰过黑衣男子的手指,执法记录仪掉在地上后,车班的业务员于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捡起并对他们的执法过程进行了摄录。1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前,他正作为乘警在值乘的K2386/7次列车宿营车休息,乘��员找到他,称餐车有事让他过去处理,他遂赶到餐车,发现乘警长徐某某正在对一名醉酒男旅客进行劝解,他遂协助徐某某进行劝说。过了一会儿,他发现一名身穿黑色毛衣的男子带着四五个人从硬座车厢过来并直接走到徐某某面前,黑衣男子用手抓住徐某某的衣领使劲拽,他劝黑衣男子松手但该男子不听,后来在车长及其他人的劝说下,黑衣男子才将手松开并被推到旁边的座椅处,然后黑衣男子带来的人还质问徐某某为什么打人,徐某某解释其没有打人,后黑衣男子再次用手拽住徐某某的衣领,他上前拉黑衣男子的胳膊但没拉开,黑衣男子随后向徐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并将徐打倒在地,然后又向他的鼻子打了一拳也将他打倒在餐车的座位上。后来他才了解到,因黑衣男子酒后在餐车吸烟不听餐车工作人员的劝阻,并与餐车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乘警长徐某某过来劝阻时,黑衣男子不听劝阻还说警察打他了。在此期间,他和徐某某始终在做劝说工作,除黑衣男子外,没有其他人对他们执行公务进行妨害。1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31日22时55分从南宁站上了K2386/7次列车回长春。座位号是13车44号,共有九名同行人,同行人中没有人动手打人。同年2月2日20时许,他在列车上遇到了在南宁工地认识的“老于”,他不知道“老于”的真实姓名。“老于”找他到餐车喝酒,二人在喝酒时他吸了烟,被餐车的一名女工作人员制止,他把烟掐了后,那名女工作人员骂了他,二人遂发生争吵。女工作人员打电话找来乘警,说要收拾他,不一会儿乘警赶来了,也没和他说什么,从后厨出来一名男子和乘警一起对他动了手,乘警掰他的右手手指头还用脚踹他,后厨出来的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他的前胸,他也没有还手,他就跑回13号车厢找他同行的曲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同行人称“他在餐车上被好几个人打了”,然后他带着上述同行人回到餐车,目的是给他壮胆,到了餐车后他就向打他的乘警脸部打了一拳将乘警打倒在地,然后他转回往回走没走几步也倒在地上就不知道了,他记不清楚期间是否还有乘警前往现场处理此事。他的手指有伤做了手术,费用是公安机关垫付的,公安机关也保障了他的合法权利,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行为,他承认自己妨害乘警执行公务是个错误,愿意赔偿对乘警造成的伤害。20、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证实系被告人魏某某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现场视频。上述��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但需说明,对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仅就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魏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该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忠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