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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160号

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田市村骊佳苑最炫民族风店铺内,趁张某甲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XPLAY3S直板手机一部。以200元的价格在渭南市国贸大楼前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20元。2、2016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田市村骊佳苑人民供销社,趁李某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X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59元。3、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田市村骊佳苑小吃街门楼处,趁王某某不备,将手伸到王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手机二部,价值3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又能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3779元,退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 进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