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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028号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02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还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自2015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对,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因为原告经常不在家,没有争吵的机会,被告也没有实施暴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放心,理由是原告对孩子没有耐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份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住处,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近期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与理解,共同抚养婚生子,共同建立温馨和谐的家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