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50号申请执行人于铁柱被执行人李洪丽申请执行人于铁柱与被执行人李洪丽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3)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铁柱与被告李洪丽离婚;
二、被告李洪丽返还原告于铁柱财物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46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洪丽给付申请执行人于铁柱执行款11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本案和解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