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昔明。
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斯(曾用名胡雪庆)。再审申请人盛昔明因与被申请人陈小容、胡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昔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盛昔明与陈小容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陈小容与胡斯于同年5月27日签订《分手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胡斯收到陈小容子女抚养费56000元,这56000元名义上是陈小容支付的实际是盛昔明支付,余下10000元是2008年6月7日胡斯前往盛昔明家收取,盛昔明共计支付抚养费66000元,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抚养费系盛昔明、陈小容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错误。2.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缺乏客观性。盛昔明提供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小容支付给胡斯的子女抚养费共计66000元是由盛昔明支付。盛昔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包括一方收益、他方受损;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收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盛昔明与陈小容结婚后,在明知支付胡圣英抚养费是陈小容的义务而非其义务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该笔抚养费,是其对财产的处分。胡斯收取子女抚养费依据的是其与陈小容之间的《分手协议》。盛昔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小容系借婚姻骗取财物,也不足以证明陈小容、胡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盛昔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盛昔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盛昔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