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726号原告张学龙,男,31岁。被告陆晓慧,女,27岁。
原告张学龙诉被告陆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龙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学龙驾驶苏J×××××号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00米路段处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苏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苏B×××××号小轿车驾驶员逃逸,事故致张学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车辆登记在陆晓慧名下,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330.7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张学龙驾驶苏J×××××号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00米路段处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苏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苏B×××××号小轿车驾驶员逃逸,事故致张学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8.73元。该起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车辆登记在被告陆晓慧名下,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学龙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行业,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陆晓慧名下。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下,登记车辆车主应为投保义务人,故
本院认为被告陆晓慧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张学龙从事出租行业,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8.7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08.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2、误工费3771.07元,原告主张30000元并提交悦海公司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出租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确实影响其收入,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收入来源不固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认定时间、受伤治疗时间及完全康复时间,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标准按照去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均工资68822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0天×68822元/365天=3771.07元。3、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2元,本院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额外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合计7379.8元,由被告陆晓慧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晓慧赔偿原告张学龙737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学龙承担75元,被告陆晓慧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