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桥头佳展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富美,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凯、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桥头佳展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桥头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作为需方,宏德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带钢207.19吨,单价3000元/吨,总价款621578元;具体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需方在货到30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宏德公司根据宁今明的要求,将货物发往佛山钢铁市场宏德公司仓库。2014年10月15日,宁今明前往宏德公司仓库收货,并在“销售出库单”中签字确认“货已收到”。2014年10月28日,宏德公司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东莞市桥头佳展五金制品厂,6张总金额共计621578元)。桥头制品厂诉称因中间人游说出资购买带钢,由黎健湛向其提供了线索并由黎健湛与宏德公司联系,货款金额和宏德公司帐号都是黎健湛告知桥头制品厂,桥头制品厂与宁今明不相识。桥头制品厂未提供黎健湛与宏德公司商谈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未收到货物,桥头制品厂向黎健湛询问,想向宏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货款,但并未发出。2015年11月10日,桥头制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桥头制品厂与宏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宏德公司向桥头制品厂返还货款621578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以621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宏德公司向桥头制品厂支付违约金49726.2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桥头制品厂与宏德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交易亦是双方唯一交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交易是谁与宏德公司直接联系;
二、宁今明的涉案交易行为对桥头制品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宁今明收货行为是否应由桥头制品厂承担。关于涉案交易是谁与宏德公司直接联系。从宏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宏德公司的业务员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是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与宏德公司进行交易的。虽然桥头制品厂称不认识宁今明,也没有委托宁今明与宏德公司进行交易,其公司是委托黎某与宏德公司联系的,但桥头制品厂未提供黎某的身份信息及黎某与宏德公司联系的证据,亦无《购销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因宏德公司不认可,举证责任在桥头制品厂,但桥头制品厂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桥头制品厂承认交易事实,但又不能举证证明交易是宁今明之外的其他人联系交易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宏德公司主张涉案交易是宁今明与其直接联系,提供了有宁今明签名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宏德公司业务员的通话清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宏德公司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大于桥头制品厂单方陈述。故对桥头制品厂关于涉案交易是黎某与宏德公司直接联系的说法不予采信,故对宏德公司关于涉案交易是宁今明与其直接联系的说法予以采信。关于宁今明涉案交易行为对桥头制品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制度,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根据涉案交易过程,分析如下:桥头制品厂确有委托他人购买带钢的意向,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确实通过他人与宏德公司联系交易事宜;之后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与宏德公司交易,包括签订合同、商定价格、仓库验货、告知银行以及通知付款等;上述交易过程,桥头制品厂称自己不懂钢材生意,完全相信并将交易事宜交由他人处理,对黎某是直接还是再通过他人与宏德公司交易至今也不清楚,公司内部根本无其他人与宏德公司联系,以至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进行,这就造成了一种宁今明有权代理桥头制品厂的表象,但上述情况尚不足以让宏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宁今明有权代理桥头制品厂。宁今明与宏德公司协商后,交易的具体吨数、金额只有宁今明与宏德公司清楚,但桥头制品厂却按宁今明的指示以公司名义按宁今明与宏德公司谈妥的交易金额将钱汇至宏德公司的帐户,且支付给宏德公司的货款也与宁今明验货后核定的货款数额基本一致。买卖合同对买方而言,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货款,桥头制品厂及时、准确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了买卖合同中最主要的付款义务,对宏德公司而言,桥头制品厂是以实际行为对宁今明之前所有交易行为的认可,这也最终让宏德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宁今明是有权代理桥头制品厂的。既然宁今明有权代表桥头制品厂联系协商交易、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仓库验货,所以宏德公司也同样有理由相信宁今明有权代表桥头制品厂提货,宏德公司在此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宁今明提取,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宁今明的行为对桥头制品厂构成表见代理,其须承受宁今明所实施行为之法律效果,即宁今明的提货行为应由桥头制品厂承受。现带钢已由宁今明提取,应视为桥头制品厂提取,桥头制品厂再诉请宏德公司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桥头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桥头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桥头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桥头制品厂是通过中间人黎健湛于2014年10月1日与宏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桥头制品厂于2014年10月15日向宏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1578元,但宏德公司至今没有向桥头制品厂送货。宏德公司在一审期间伪造所谓的销售出库单,并虚构所谓的代理人“宁今明”,根本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桥头制品厂曾将涉案的买卖合同的事宜授权给宁今明,桥头制品厂与宁今明,从来都没有任何接触,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所谓的表见代理了,宏德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宁今明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事宜的代理人的书面授权证据,甚至于连宁今明曾经书面或电话或亲自来过桥头制品厂的住所的证据都没有,如何证明宁今明就是受了桥头制品厂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而桥头制品厂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上也没有宁今明的任何签字,宏德公司的通话记录仅仅能证实宁今明曾经与宏德公司有往来,却不能证实宁今明作为双方代理人与双方就涉案的买卖合同均存在沟通接触。上述疑点足以认定宁今明并非本案的代理人,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代理权。桥头制品厂认为,宏德公司受领金钱但不交付货物,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侵害了桥头制品厂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桥头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桥头制品厂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桥头制品厂二审期间申请黎健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黎健湛称其和一名叫宁楚明的人一起与宏德公司谈成的这笔合同,其不认识宁今明,也没有收到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桥头制品厂对向宏德公司购买钢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宏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宏德公司的业务员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是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与宏德公司进行交易的。虽然桥头制品厂称不认识宁今明,也没有委托宁今明与宏德公司进行交易,其公司是委托黎健湛与宏德公司联系的,但桥头制品厂未提供黎健湛与宏德公司联系及签订合同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桥头制品厂承认交易事实,但又不能举证证明交易是宁今明之外的其他人联系交易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宏德公司的陈述,认定涉案交易是宁今明以桥头制品厂的名义与宏德公司进行交易的,更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从宏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涉案钢管已经交付宁今明验收,而且桥头制品厂支付给宏德公司的货款也与宁今明货款数额一致,宏德公司将货物交付宁今明提取,并无不妥。宏德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桥头制品厂要求宏德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桥头制品厂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桥头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东莞市桥头佳展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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